問一:自已的財產遭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查封執行,有何法律途徑可撤銷執行?
案例:甲之父乙於 86817日因肝癌死亡未留有遺產,甲乃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丙於93年間以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對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判決甲應給付丙5百萬元確定,於94年,96年,99年聲請對甲的固有財產執行,先後分配取償共30萬元。10310月間,丙再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甲可提出何種訴訟,以排除該執行程序的進行?
答:1、我國對繼承制度,原有概括繼承、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等方式,於9712日修正僅有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嗣又於98610日修正為概括繼承的限定責任、拋棄繼承。因此,對於9712日對被繼承人的遺產未採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方式,事後遭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訴訟清債債務,而被判敗訴確定,則負有以自己的財產(固有財產)清償該債務的義務。
2、但是,986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可以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訴訟中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作為排除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執行力的消滅、妨害事由,請求法院將該院○○○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3、繼承人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勝訴判決,則僅限於所得遺產範圍,應清償的責任。

4、法院縱使認為繼承人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理由。但是,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債權人經法院執行取得債權分配款,仍是有權受領,不能對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
5、繼承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為目的。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的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因此,為免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最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相當擔保以供停止執行。
 
參考判決: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
 
強制執行法第14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強制執行法第18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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