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六、被繼承人在98513日死亡,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於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查封執行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繼承人有何救濟途徑?

答:
1、10112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理由載明「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 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 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2、因此,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

   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12日修正時所增列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的承人得為限定責任的特別要件。所以,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的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如有此情事,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加以注意。

 

參考判決臺北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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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五、被繼承人在98613日死亡,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查封執行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繼承人有何救濟途徑?

答:
1、民法繼承篇於98610日增訂公布(按612日生效)的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法定繼承制度採概括繼承
的有限責任,也就是說,繼承人僅限在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內,始負清償責任。
2、因為我國的法定繼承制度於98年610日修正為概括繼承的限定責任,即僅就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負物的有限責任,並於612日生效,已與先前

法定繼承採概括繼承,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責任不同。因此,如被繼承人在98613日死亡,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查封執行繼承人
的固有財產,繼承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因為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僅能查封執行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部分,
不在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的繼承人財產,繼承人不負清償責任。此即為法院對清償遺產的判決主文會載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台幣○○○元」之理。
 
強制執行法第15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
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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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四、繼承人於7歲時喪父,20歲成年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行追償國家代父緊急處理費,繼承人有無救濟途徑?

案例: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45月間對甲的父親乙起訴請求返還緊急處理費,惟乙業於835月間死亡,臺北市政府遂以甲為繼承人為由,追加起訴

    甲及胞姐丙連帶給付新臺幣452萬元,經勝訴確定判決,嗣臺北市政府將債權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局),由該署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法院於917月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署遂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101日聲請就甲所任職○公司的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甲有無救濟途徑?

答:

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6年12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其立法理由為:「本次(即971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 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 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 訂第2項規定」。

2、因此,繼承人可以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訴訟中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應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
作為排除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執行力的消滅、妨害事由,請求法院將院○○年度執第○○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的主張。

   3、該條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的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

      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的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的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4、對於民事執行處核發給債權人的移轉命令,因係按月扣薪的繼續性執行,於債權人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的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而得請求撤銷,然債權人已受償部分,依法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的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參考判決: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592

 

判決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七號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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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規定的顯失公平,有無溯及既往的效力?
答:986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是認為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
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
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
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
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
     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是有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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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二:繼承人如何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規定的顯失公平?
答:現行實務認定就保證債務由繼承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就繼承人
     與該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的影響程度加以判斷。也就是說,如果保證債務 的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 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的金額比例為比較,如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受有利益而影響保證債務的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其保證債務成立後,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的影響程度,
     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或因被繼承人個人的學歷、經歷及資力等因素,反而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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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一:自已的財產遭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查封執行,有何法律途徑可撤銷執行?
案例:甲之父乙於 86817日因肝癌死亡未留有遺產,甲乃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丙於93年間以連帶保證債務為由,對甲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判決甲應給付丙5百萬元確定,於94年,96年,99年聲請對甲的固有財產執行,先後分配取償共30萬元。10310月間,丙再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甲可提出何種訴訟,以排除該執行程序的進行?
答:1、我國對繼承制度,原有概括繼承、限定繼承、拋棄繼承等方式,於9712日修正僅有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嗣又於98610日修正為概括繼承的限定責任、拋棄繼承。因此,對於9712日對被繼承人的遺產未採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方式,事後遭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訴訟清債債務,而被判敗訴確定,則負有以自己的財產(固有財產)清償該債務的義務。
2、但是,986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繼承人可以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訴訟中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應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作為排除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執行力的消滅、妨害事由,請求法院將該院○○○年度司執字第○○○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3、繼承人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經法院勝訴判決,則僅限於所得遺產範圍,應清償的責任。

4、法院縱使認為繼承人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規定,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理由。但是,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債權人經法院執行取得債權分配款,仍是有權受領,不能對債權人主張不當得利。
5、繼承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的執行力為目的。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的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因此,為免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最好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相當擔保以供停止執行。
 
參考判決: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772
 
強制執行法第14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

之。

強制執行法第18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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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九: 法院核准檢察官羈押期間,期間多久?

:依刑事訴訟法第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羈押的必要,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因此,在檢察官偵查期間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則檢察官最遲在四個月內必須對該案件偵查終結為(不)(緩)起訴的處分。

羈押期間已滿如未經起訴,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刑訴法第108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認為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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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八;羈押之被告因無錢具保,遭法院為限制住居裁定,會為何內容?

:法院會發函給被告住所所在的分局、派出所,載明「該院受理○○年度   字第○○號○○案件,被告○○○(男(女)、出生年月日、身分証統一編號)限居: ○○市  ○○路○號○樓,經本院裁定限制出坑、海、並限制住居,並令其自○年○月○日起每周○,上(下)午○時到○時至貴轄○派出所報到,請貴所依指示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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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七; 被告、辯護人可否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如法院羈押的其原因已經消滅時,法院應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如同案被告均已到案說明,無勾串之虞、証物已扣到無湮滅証據情事發生。此時,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的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但是法院要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為核駁的裁定。

但是檢察官所提關於偵查中撤銷羈押的意見,並無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仍可為其他必要的斟酌。

 

刑訴法第107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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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六:檢察官對法官駁回羈押聲請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可否提出抗告?

:檢察官是刑事訴訟的當事人,因此,對法官駁回羈押聲請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裁定可以提起抗告者,受理抗告的法院將以速件之方式為審理,如認為原裁定無理由,將會發回請下級法院重新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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