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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規定的顯失公平,有無溯及既往的效力?
答:986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是認為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
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
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
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
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
     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是有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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