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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二:繼承人如何主張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2項規定的顯失公平?
答:現行實務認定就保證債務由繼承人繼續履行,是否顯失公平,應就繼承人
     與該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的影響程度加以判斷。也就是說,如果保證債務 的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保證債務 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的金額比例為比較,如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受有利益而影響保證債務的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其保證債務成立後,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的影響程度,
     不宜因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或因被繼承人個人的學歷、經歷及資力等因素,反而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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