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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六、被繼承人在98513日死亡,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於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查封執行繼承人的固有財產,繼承人有何救濟途徑?

答:
1、10112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 理由載明「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 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 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2、因此,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

   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712日修正時所增列

   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的承人得為限定責任的特別要件。所以,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的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如有此情事,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加以注意。

 

參考判決臺北地院 101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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