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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四、繼承人於7歲時喪父,20歲成年後,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執行追償國家代父緊急處理費,繼承人有無救濟途徑?

案例: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45月間對甲的父親乙起訴請求返還緊急處理費,惟乙業於835月間死亡,臺北市政府遂以甲為繼承人為由,追加起訴

    甲及胞姐丙連帶給付新臺幣452萬元,經勝訴確定判決,嗣臺北市政府將債權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局),由該署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法院於917月間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署遂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101日聲請就甲所任職○公司的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甲有無救濟途徑?

答:

1、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6年12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其立法理由為:「本次(即971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 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 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 訂第2項規定」。

2、因此,繼承人可以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該訴訟中主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 」,應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
作為排除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執行力的消滅、妨害事由,請求法院將院○○年度執第○○號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的主張。

   3、該條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的關連性、繼承人有無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

      及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的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的經濟狀況,

       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4、對於民事執行處核發給債權人的移轉命令,因係按月扣薪的繼續性執行,於債權人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的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而得請求撤銷,然債權人已受償部分,依法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的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

 

參考判決: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4592

 

判決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執行終結者外,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八七號債權憑證作為執

行名義,對○○○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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