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二十六:地檢署受理民眾刑事告訴後,傳票載明為99年度他字第○○號,他字案為何義?
答:他字為案件犯罪情節較輕微,如偵查後,認為犯罪情節較重大,則改為偵字案。他字案可行政簽結,偵字案則必需為起訴、不起訴; 緩起訴的處分。不過,現行地檢署作法為對案情較不明白的案件,先以他字案偵辦,迨警方移送發交的報告後,再改分偵字號偵辦。
問二十六:地檢署受理民眾刑事告訴後,傳票載明為99年度他字第○○號,他字案為何義?
答:他字為案件犯罪情節較輕微,如偵查後,認為犯罪情節較重大,則改為偵字案。他字案可行政簽結,偵字案則必需為起訴、不起訴; 緩起訴的處分。不過,現行地檢署作法為對案情較不明白的案件,先以他字案偵辦,迨警方移送發交的報告後,再改分偵字號偵辦。
問六十:是否有專屬於告訴人的案件?
答:有,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有專屬告訴人,即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下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 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問五十九:父母、兄弟姐妹、子女可否代被害人提出告訴?
答:原則上,提出告訴的人為犯罪的被害人,但是被害人如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如已結婚其配偶,均可以獨立提出告訴。如果被害人已死亡者,則其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的意思相反。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獨立及代理告訴人)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問五十八:告訴乃論的案件,告訴人是否可隨時撤回告訴?
答:不可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因此,告訴人如要撤回告訴需於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才可以。但是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就不得再行告訴。
問五十七:對通姦配偶提告後,撤回告訴,撤回效力是否及於相姦人?
答:告訴不可分原則有一例外,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也就是說,對通姦配偶提告後,告訴的效力及於相姦人,但是事後對相姦配偶撤回告訴時,除非配偶對相姦人也同意撤回告訴,否則撤回效力並不及於相姦人。
問五十六何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答:告訴不可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係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此,告訴乃論的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告訴或撤回告訴的效力是及於其他共犯,縱使告訴人不知悉其他共犯姓名,但是如查明後,檢察官仍應列該等共犯為共同被告,為偵查追訴的對象。
問五十五:告訴乃論的案件,如被害人有多數人,其中一人遲誤告訴期間,對其他人有無影響?
答:無影響。.因為被害人所受的法益侵害是依被害人個人加以認定,與其他被害人無關。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 得為告訴人之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問五十四:告訴乃論的案件,需多久提出告訴才合法?
答: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必需在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如逾期提出,檢察官對該告訴案將為不起訴處分。所謂知悉,是確知該犯人的姓名,如無從知悉,則告訴期間之知悉還不能起算。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問五十三:檢察官對再議有理由發回偵查的案件,可否再為不起訴處分?
答:可以,此時告訴人應對該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如再議有理由發回繼續偵查,則案號則為偵續一字,以後依此類推。
問五十二:再議有理由發回地檢署重為偵查的案件,是否由原承辦檢察官處理?
答:不會,由另一檢察官處理,案號則為偵續字。
問五十一:法院受理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會如何處理?
答:對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法院應由法官組成合議議裁定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的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的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問五: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的處理結果有幾種?
答:法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有以下數種處理結果:
1、駁回檢察官聲請。
2、駁回檢察官聲請,但附帶交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的處分
3、核准檢察官聲請羈押的請求,但僅為一般羈押。
4、核准檢察官聲請羈押的請求,但為禁見的羈押。
問十四、檢察官將証人當庭改列被告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於法有據嗎?
答: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規定,相牽連的案件,可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此所謂相牽連的案件,係指第七條的「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因此,對於檢察官對於共犯是可以合併偵查的。
2、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以証人傳喚的人,發現其犯罪嫌疑重大,向法院聲請羈押,依前述條文規定,雖然是在偵查的範圍。但是檢察官必須將之改列為被告,才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因為被告才會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 得選任辯護人。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的訴訟權益,僅被告才有會被告知,証人並不會被告知。
問二、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告訴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可否閱卷?
答
1、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告訴人或被告是不能閱卷的。
2、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因此,被告所委任的辯護人,僅於法院審判期間才可以聲請閱卷,於偵查期間是不可以的。
3、告訴人所委任的代理人,於偵查期間,也沒有可以閱卷的規定,也就是說無閱卷的權利。
問三、告訴人所委任的律師,於何種情形下可以閱卷?
答: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一規定,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時。依第二項規定,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的律師可以聲請閱卷。
告訴人不服高檢署的再議駁回處分書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一審法聲請交付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可以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影印卷內資料。除非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外,均應予以同意。
問四、告訴人與告發人有何差別?
答:
1、告訴人的身分有二:
一、犯罪的被害人(刑訴法第232條),此為被害告訴權。
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訴法第233- 5條),此為獨立告訴權。
2、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任何人知悉有犯罪嫌疑均可為告發。
3、二者的差別,在於告訴人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不服,大部分可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告發人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縱使不服,也不能聲請再議。
4、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問五:檢察官偵訊期間,告訴人委任律師到庭偵訊有何功能?
答:
1、告訴人於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是可以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是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仍然可以命令本人到場。因為告訴如果亂告,有可能涉嫌誣告罪名。
2、由於告訴人的陳述能力可能不充足,或是對於檢察官所訊問的事項不明自,如果有代理人在場,可以幫其陳述或注意。
答:告訴人是可以委任非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出庭應訊,但是必須提出委任狀。
問七: :檢察官偵訊期間,被告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是否就可以不出庭應訊?
答:
1、被告出庭應訊,旨在調查犯罪事實的有無,被告為維護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的基本人權,無論在警察局(派出所、分局)、調查局(站、機動組)隨時都可以選任辯護人,(刑訟法第27條第1 項)。
2、辯護人於偵查、警訊時的功能,是陪同被告到庭應訊,及陳述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由此可知,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時機,僅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時,如果被告不在場,辯護人也無到場的必要。因此,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傳訊被告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約談被告時,被告必需到場應訊,辯護人才有陪同應訊的必要。
問二十五:地檢署受理民眾刑事告訴後,發交給被告戶籍所在的警察局分局詢問,依據何在?
答:地檢署受理民眾刑事告訴,分案給檢察官後,檢察官可將案件命檢察事務官偵辦,或發交給警方、各地憲兵隊、調查局各調查站,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令其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
(偵查之發動)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