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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十四、檢察官將証人當庭改列被告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於法有據嗎?

答:

1、依刑事訴訟法第15規定,相牽連的案件,可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此所謂相牽連的案件,係指第七條的「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因此,對於檢察官對於共犯是可以合併偵查的。

2、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以証人傳喚的人,發現其犯罪嫌疑重大,向法院聲請羈押,依前述條文規定,雖然是在偵查的範圍。但是檢察官必須將之改列為被告,才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因為被告才會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一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  得選任辯護人。四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的訴訟權益,僅被告才有會被告知,証人並不會被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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