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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四、告訴人與告發人有何差別?

案例:甲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指訴乙於某案件出庭為証人,就所証述的內容有涉嫌偽証,檢察官偵訊後,為不起訴處分,甲可否提出再議的聲請?答:

告訴人需為犯罪行為的直接被害人,或是為被害人相當親等的的親屬關係的獨立及代理告訴人(刑訴法§233),或是特定犯罪人的獨立告訴人(刑訴法§234),或是代行告訴人(刑訴法§235才具備告訴人資格,否則縱使提出告訴狀,當事人欄載明為告訴人,也僅是告發人的地位。因為縱使苣犯罪行為的被害人,任何人知悉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均可告發,而成為該刑事案件的告發人。如政治人物對政府官員向地檢署按鈴申告,即為該案的告發人。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人,才屬之。至於直接受害與否,則應就行為人侵害刑法或特別法所保護的法益加以論定,如傷害罪是為保護身體權免遭不法侵害,詐欺、侵占罪等財產上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所有權免於被人詐欺、侵占。是於傷害罪、詐欺、侵占罪案件,被害人對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偵訊後,如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可向高等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否聲請再議,應就其提出告訴罪名所欲保護的法益為何加以審究。一般而言,有關社會法益,個人法益罪名的案件,被害人對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屬於告訴人身分,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聲請再議。但就屬於國家法益的案件,被害人不見得可提出就所提出的告訴狀,如偽証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審判權正確的行使,因此,如証人有涉嫌偽証,因該証詞採信與否,係由檢察官或法官加以判斷認定,該刑事案件的被告亦僅是偽証的間接受害人,縱使提出告訴狀請求追訴犯罪刑責,其法律地位亦僅是提出告發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聲請再議的權利。但是,告訴人如認定其為原先刑事案件的被誣告人,則因行為人一旦提出刑案案件而有誣告行為,除讓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外,同時也使受誣告者受有名譽上的損害,是一誣告行為同時造成國家與個人法益受到損害,此時被誣告人提出誣告罪告訴,則為告訴人性質而非告發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聲請再議的權利。

雖然告發人不能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但是對於就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1、告訴人的身分有二:

一、犯罪的被害人(刑訴法第232條),此為被害告訴權。

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訴法第233- 5條),此為獨立告訴權。

2、告發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任何人知悉有犯罪嫌疑均可為告發。

3、二者的差別,在於告訴人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不服,大部分可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告發人對於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縱使不服,也不能聲請再議。

4、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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