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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四十八:告訴人不服檢察官的緩起訴處分書如何救濟?
答: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接受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依同法第257條規定,再議的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
(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或首席)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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