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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信正義喚不回,不容冤獄盡淪沉 謝心味律師
這則司法新聞報導

 

 

 

不信正義喚不回,不容冤獄盡淪沉 謝心味律師
這則司法新聞報導引起個人注意的,是中國時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C3版所刊登,標題為【八度判死刑,黃志成喚回正義】,副標題為【沒錢請律師,自己寫狀子,更審無罪定讞,對司法又恨又感激】。如此聳動的標題對於身為律師的我,基於對人權的維護及執業的敏感性,不禁仔細地研讀此篇奇案內容報導,閱後使身為法律人的我有極大的感觸。關於此事件也有所感想,並將有感而發的心得,張貼在個人所架設網站的留言板中,也獲得網友熱烈的回應討論。本篇即以此為基本架構,予以深入探討。
    黃志成獲判無罪釋放後,有關後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自由時報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頭版報導【冤獄8 1生 獲賠1 693萬】,同日聯合報於A8版亦報導【8 度判死 無罪確定 冤賠1 693萬】,為黃志成徘徊生死門前、浮沉冤獄路上,爭取權利、喚回正義的悲壯滄桑過程翔實報導,寫下一頁完滿的句點。在這個案例中,也留下許多供我們省思的素材。所謂【凡行走過的必留下痕跡,凡發生過的必產生影響】,究竟它所留下的痕跡,產生的影響,在冤獄史上給我們什麼啟示,且讓我們一同瞭解吧。
          黃志成冤獄事件始末
   前台南市教育局社教課長陳震鑾,於退休後充當地下錢莊金主,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發現死在台北市新生南路的寓所。該案警方認定為強盜殺人案件,案發後警方查出方啟鈞、代書張憲全為道上逃亡兄弟籌措跑路費入侵陳的住處劫財殺人。在方、張兩人落網後,於七十八年底二人依據警員提供的照片,指認黃志成涉案是共犯,黃因為未到案而遭檢方通緝,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被警方逮捕,次日即遭檢方羈押。方啟鈞、張憲全二人於判決確定後,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槍決完畢,而黃志成的苦難則於羈押卻正開始。
   黃志成認為他沒有犯案,所以沒有逃亡,也主動到案說明,不料卻被羈押、起訴,經由獄中其他受刑人告訴他,有冤情一定要請律師,否則只有蒙冤的分,他才委請家人請律師辯護。偵審時他均未通過測謊,所以一審的台北地方法院、二審的高等法院,均判處其死刑,因為事証有不明需要再調查,最高法院六度發回更審,高等法院於調查審理仍判處黃志成死刑。直到第七次更審時,才以全案僅有二名共犯指述,無其他事証可做為補強証據,如兩名共犯都自稱與黃志成從小熟識,至於如何相識,黃的年籍、家庭等資料如何,兩名共犯的供述都有歧異,不合常理。再者,黃志成曾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擔任一家卡拉OK店的經理,當時曾拒絕方啟鈞、張憲全簽帳,方、張更遭黃志成毆打,不無挾怨報復,不能僅以黃未通過測謊就認定其有罪,以証據不足改判無罪當庭釋放。檢方上訴,最高法院仍發回更審,高等法院更八審又判無罪,檢方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則為上訴駁回,黃志成被訴強盜殺人全案始告無罪判決定讞。
   於監獄時,黃志成想到自已冤屈及監獄內所受不平等待遇,讓他崩潰而自殺,自殺不成,內心更煎熬。於更五審時,家人探監時告知為他請律師已經花費百萬元,無錢請律師,告訴他【就算是命吧】。既然法錢請律師,黃志成就自己寫狀子,更六審還是判死刑,連他幾乎放棄,但他沒有放棄還是再遞狀子上訴,終於獲得平反。
   黃志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向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高等法院合議庭以黃志成的外祖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收受的檢察官傳票,有無轉交給黃志成,且當時黃志成被傳喚未到庭後,檢方未經拘提程序,就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發布通緝。黃志成如果知道被通緝,就不至於同年與妻子結婚,還在嘉義市某飯站公開舉行婚禮,甚至於赴嘉義縣朴子分局的戶政事政所辦理結婚登記。高院指出,黃志成被羈押長達九年三個月又十一日,期間曾在看守所內將日光燈管弄破,以燈管碎片割頸自殺,顯見他內心充滿無奈、恐懼、悲憤、絕望。黃被羈押時,他的女兒才三歲,妻子在工廠上班,全家靠妻子微薄的薪水支撐;妻子在這九年多,奔波於家庭、工廠、看守所及法庭間,辛勞不是外人所能體會。其妻曾上書法院泣訴,每次聽到丈夫被判死刑,猶如母女同遭判死刑 ,可見全家為了這宗案件身心俱疲,苦不堪言:此外,為了打官司更花費不少律師費用。考量黃志成並無不准冤獄賠償的法定情形,因此決定以法定每天最高額五千元來計算冤獄賠償金額,按黃被羈押三千三百八十六天的日數,計算本案的賠償金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全案尚可覆議。
    於無罪判決確定後,黃志成打電話告知在台中的父母,也拜拜感謝神明。他向中國時報記者表示,雖然無罪,但自己也是受害人,心中仍有恨,不過想想也是因為司法已有改革,他才能無罪開釋,所以心存感激。他表示法院仍有不少有正義感的好法官,並非全部法官都是爛法官,只是少部分比較草率、馬虎。
   在此案件中,有幾點司法的現象留供我們省思,舉如法官的心態、法律制度面、以及一般人面對冤情應有的心態,於此略陳己見,以供大家進一步的了解。
        判例、制度活人乎!殺人乎!
   雖然習法者對於書經所闡明的【罪疑無罪】、【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無罪推定原則,人人均可口而誦、心而維,然而在民國九十一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前的我國的最高法院判決例,對於刑事案件的審理,卻不是昭示這個原則。最高法院的判決例一再闡明:【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証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証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也就是說,民國以前縣太爺集行政、司法於一身的現象雖已不復見,審檢亦分立,檢察官僅是代表國家對於犯罪的被告提起公訴,但是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法院必須窮盡調查途逕,仍然無法証明被告有涉案的情形下,否則不能判被告無罪。
    推而及之,被告為求法院判決其無罪,必須向法院舉証証明自己並未涉案,否則難脫其罪。此如同觀察以前法庭活動中,法官審理時劈頭會對被告問的一句話,道是:【你如果沒有犯罪,為什麼人家要告你,人家亂告會構成誣告】、【你如果沒有犯罪,為什麼檢察官會起訴你】等類似的話。未審先判的主觀意見於審理過程中已揭露無疑,如果被告確有犯罪,那是難逃明鏡高懸的青天白日法眼。如果是遭人誣陷,被告對於如此的審理態度,又怎能苛責其不認定司法的天平是傾斜,法院是黑幕幕的。再加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的法咒,拘束左右著法官審理案件時判所形成審理心証的價值判斷,被告可能便成為法官在案件結案量、維持率框架下的祭品,豈非【判例殺人】乎。
    九十一年修法前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判決例認定檢察官起訴僅需負形式的舉証責任,而不必負實質上的舉証責任,因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立法例是採【真實發現主義】、【職權調查主義】,檢察官對於案件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就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訴。流風所及,在實際的案例中,竟有檢察官怠忽職守,單憑警方移送的卷証資料,而在未訊問被告的情況下,逕行提起公訴的作法,雖於法有據,然而可悲的是,案件於法院開庭審理後,被告提出不在場的証明,且經調查屬實而被獲判無罪的情形產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竟是知法的司法人員,豈不令人為之浩嘆扼腕。
   反觀,九十一年修法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証責任,並指出証明方法(第一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証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二項)。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第三項)。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四項)。由上述的條文,可以知道現行的刑訴訟法檢察官對起訴的案件,應提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的証據資料,以此作為被告有犯罪的舉証責任,被告並無【自証無罪】的義務。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由【職權調查主義】變成【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對身為被告民眾的人權保障,已跨出重要的里程碑,此不正是【制度活人】的明証。
   黃志成於高等法院更七審時改判無罪開釋,除了是其本身確遭誣陷,冤抑難明,何嘗非受限於判例、制度;冤情平反,又何嘗非拜制度、判例變革之賜,誠所謂【坐牢也判例、制度,平反也判例、制度】。無怪乎,前述黃志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對記者採訪吐露心內話,說是【因為司法已有改革,他才能無罪開釋】。
    監獄關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犯案的人
   時常聽到有人說【法院判決無罪,司法還我清白】,這句話實在是似是實非的言論。因為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係因為【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罪】、或是檢察官認事用法有誤。也就是,檢察官所提出的証據、或法律見解無法說服法官本於【法的確信】認同被告有罪或符合該罪名的構成要件,而且因為被告無自証自己無罪的義務,法院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証據便認定其有罪的原故。由此可知,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不等同被告並未犯案。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只是代表執行世俗律法的法院的認定,但是真正犯案的人內心的良知卻早已經審判他(她)。
    反言之,在監獄裡面服刑的受刑人,是不是就是真正犯案的人?現今刑事訴訟法雖然改行【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交互詰問制度,相較於修法前由法官唱單簧自行訊問而言,對於犯罪事實的發現助益甚大。但是最後的判決書,還是要由法官來寫,而法官在下判決時,難免受限於個人經驗、價值,態度而有所偏頗率斷。要達成孔夫子所說的【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如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境界,只能說是人生的修維,只能期勉以達,無法強求而致。有人說,審判是神的事,要人來做神的事,是很困難的事。尤其是刑事案件,縱使透過交互詰問,可以得知大部分的事實真相,但是在所謂【密室事件】(舉如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僅有當事人而無其他人証以供調查審認下,而一方拙於言詞,一方極力指訴下,如何由諸多【情況証據】以還原事實原貌,恐也非法官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能得出符合法的確信的判斷,充其量僅是可能是如何的情況而已。如果法官又有【名節貞操是女子的第二生命】、【不會自毀名節、甘冒誣告風險】的觀念,恐被告亦百口莫辯矣,律師縱有丹諾的辯才,也難濟案情於大白。因此,吾人說【監獄關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犯案的人】,否則刑法就沒有必要制定【頂替罪】以懲罰幫助掩蓋犯罪真相而頂替的人,【冤獄賠償法】以補償無端遭冤獄坐牢橫禍的人。
    在此,引述王陽明對習獄所為的觀點,對平亭曲直、斷案折獄的法官的期勉,王陽明謂【有一屬官,因久聽講先生之學,曰:此學甚好。只是簿書訟獄繁難,不得為學。先生聞之曰:我何嘗教爾離了簿書訟獄,懸空講學。爾既有官司之事,便從官司的事上去學,才是真格物。如同一訟事,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喜心;不可惡其囑托,加意治之;不可因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旁人讚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這許多意思皆私。只爾自知,須精細省察克制,惟恐此心有一亳偏倚、枉人是非,這便是格物致知。簿書訟獄繁之間,無非實學。若離了事務為學,卻是著空。】大哉斯言,誠漪盛哉。
        証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的謬思
   時常聽到檢察官接受媒體採訪偵辦案件進度方向時,說【証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這句話出自於打擊犯罪,司法先鋒的檢察官口中,個人認為是錯誤的思維。
    首先由制度面而言,檢察官雖然職司打擊犯罪、摘奸除惡的任務,然而其最重要的是,發現犯罪事實,進而代表國家為原告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發現犯罪事實,不是僅依據警方移送書所載明的犯罪事實及卷附的証據資料,為其大體的偵查方向,對於該案件被告有利或不利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仍應為注意。否則於案發當時對重要証據有疏漏,將造成日後起訴到法院審理時,可能因為証據的証明力不充分,而在有罪無罪之間擺盪,變成千古疑案。如往昔華定國被訴涉嫌弒母案,五次判決無罪、五次判決死案,武漢大旅社命案,歷經二十三年的審理,其間亦有多次判決死刑、無罪擺盪。近年來最有名的蘇建和等殺人案,徐自強的盜匪案,在非常上訴、再審間懸而未決,甚且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作成解釋文。此等案情何以最後變得如此撲朔迷離,豈不是因為警方、檢方在事發當時對於犯罪証據的搜集不完全,致該案疑雲重重,法官本於法的確信無法為明確的判決所致。當然該等案件有其時空背景、因為當年該等案件並未採交互詰間,致使犯罪事實無法經由檢察官、辯護人對証人予以詰問而發現,辯護人無法真正參與証據的調查、法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出的証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無法發還卷証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得以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於証據僅負形式上的舉証責任、法院對於証據負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等制度上設計缺失所致。
    就實務面而言,雖然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早已揚棄【案重初供】,對於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証據作為補強証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明定,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以外的言語或書面陳述,除了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証據。但是一般人剛犯案面對警方的訊問時,因內心的愧咎或法律制裁的畏懼,對案情的交待較翔實,吐露真相的機會較高,而且當時的記憶猶新,較不易因時間久遠而糢糊不清,証據也較不易會湮滅。但是隨著的時間的流逝,當事人多方法律諮詢下,意圖脫罪卸免刑責的意念便孳生。如果不經由先前取得的供詞,為【一點貫穿、全面突破】、【遇洞灌水、見縫插針】主動的科學辦案,面對狡猾的當事人,難免讓他有【坦白從寬,苦牢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的想法。因此,從事第一線的檢調人員,辦案的態度應是槓上開花的深入調查以取得相關犯罪証據,使被告心悅誠服,俯首認罪。所以個人認為,檢察官不應該有【証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的辦案思維,此是【不告不理】的法官基於中立聽訟角色所應具備的態度,檢察官不應該也不可以有的想法。否則,當被告從法官那兒得到清白時,檢察官卻同時喪失的正義,豈不令人興起有選擇性辦案之嘆。
    以黃志成的案件而言,檢察官、法官如果不過度依賴測謊的鑑定結果,而致滋生以經驗法則為先入為主的判斷,認定方、張如果未認識黃志成,且黃如果未涉案,方、張二人何以言之鑿鑿的審判心理(按此部分係個人依實務處理經驗所為的推測之詞)。在此思維背景下,未加以深入探討考量方、張所陳述與黃的關係,以及方、張是否曾遭因簽帳問題遭拒,且遭黃志成毆打,此違反常理的情事。黃志成對於此有利的証據,於何時提出,於遭法官置之不問時,有無極力主張此點,以促使法官為此有利部分証據的調查,在在影響本案的審理方向。為此,個人認為做學問是不疑處有疑,方是進矣,訴訟案件的調查審理,亦何嘗非如此!因此,檢察官如果本之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的情形一律注意的偵訊精神,則黃志成諒不至於命懸鬼門、幾瀕死刑的磨難。因此,証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並非執法先鋒檢察官發現真實的辦案思維模式,尤其是處理重大刑案時,更應詳加仔細琢磨。
      法律是保護懂法律的人
   個人於觀賞電影教父第一集時,心中對於紐約黑手黨教父有一養子,是哈佛法律系畢業的律師,隨身提供獻策法律諮詢,興起黑手黨教父於作奸犯科之餘,仍然害怕美國政府的制裁,所以需要有律師保護其權利,俾免其陷入牢獄之災。一般人雖然不是要作奸犯科,但是生活中卻早與法律結下不解的關係,可以說從出生到死亡均與法律有牽連。舉如,出生時的國籍,與父母間的親子關係,死亡時的遺產繼承問題。因此,不能夠以法律如遠在天邊的雲朵,漠視它的存在。也不能以不會去做違法的事,而不在心中常存法律意識,充實自己的法律知識。
    常聽到有人說,找律師沒有用,官司還不是輸,某某自已去打官司則贏。是的,官司的勝敗滲雜著許多因素,但是有一點大家必須體認到的,即是上法院打官司之前,該訴訟的事實部分早已形成,當事人如果沒有將該事實轉換成為符合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縱使法官同情該當事人,也認為其所提出的事實可能真實,但是因為現行法律規定,判例的拘束力,仍然無法作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這實在是無奈的事。舉例言之,於一般物品買賣,假設買方已交付價金,但是賣方卻遲遲不願履行交貨的行為,此時,買方如果直接寄發存証信函解除契約,要求賣方返還已付的價金,因為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時,另一方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才能夠解除契約的規定,買方沒有進行催告的動作,官司自然敗訴無疑。由上述說明可以知道,國民的法律感情與現行的法律規定有相當程度的落差,一般人不能以想當然耳的態度去處理法律案件,否則自身的權益恐無法獲得保障。畢竟法官係依法審判的人,在處理具體個案,係在闡明查証法律事實有無涵攝法律構成要件的一系列過程,僅就與法律的構成要件有關的証據資料才加以審究,而非就全部當事人所提出的全部証據資料逐一加以論斷。了解司法實務的運作模式,一旦己身面臨訴訟官司時,也不致於臨危而亂了方寸,一古腦兒東拉西扯,而使事實【失焦】,惟有讓法官【聚焦】集中審理,方才能維護自身權益,如不具備法律常識是無法竟其功的。
    以黃志成的案件而言,雖然其家人為其延聘律師辯護,仍無法獲得法院對其有利判決的心証,但是在辯護的過程中,應是留下諸多讓最高法院一再發回的有利証據,提供給黃志成未來自行撰狀辯護時的素材,以及思考的方向。雖然法院對証據証明力的認定,必須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但是法官畢竟是法律人,因此,對於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立於法律人的角度去思考,才會獲得重視及採信。這一切非經過相當時日對法律的認識,是無法產生如此的體悟。然而秉持法律是保護懂法律的人的理念,時刻去吸收法律知識,你已經在為維護自身法律權益邁出一大步。
       心中要有法律意識
   大家都知道罹患癌症末期,縱使是華佗再世,也只能減輕病患痛苦,而無法治癒癌症,但是如果早期發現,則可以清除病灶而回復健康的身體。處理日常對外的文件契約也是一樣,如果能意識有法律問題,事先諮詢相關方面的法律專家,可以減少事後的補救措施。因此,心中如能深植法律意識,則處理日常事務時,將有萬法為我所用之利。
以黃志成案件為例,如果其在外工作時,能將戶籍遷到其住居所;或是請家人注意有關的信件,尤其是政府機關所寄發的文書,交代其務必拆閱轉達。如此一來,亦不至於因為檢察官傳票是由其外祖父收受,於完成送達程序後因未無正當理由到庭致遭通緝。此常見一般人於遷移他處後,未將戶籍地址一併遷移,以致於政府機關的文書,仍以戶籍地寄發,於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後,喪失答辯的機會。或於刑事官司,於合法送達後,因無正當理由,遭到通緝的惡運。需知戶籍地是被認定為法律上的住所,而住所為一切法律關係的中心地,訴訟文書以此為送達地,不可不慎矣。
        証據會說話
   面對官司時,如何蒐集有利於已的証據,是訴訟中律師及當事人念茲在茲的事,因為法官要的是証據,惟有提出有利於己的証據才能說服法官為有利己方的判決。如何為【証據保全】,更是每個人應該有的基本認識。
証據可分為人証、物証、書証,人証方面因為涉及可信度的認知問題,法院能否採為有利的証據變數甚大。物証則是紀錄事物已存在一定事實的狀態,是觀察認識問題,較無爭議性。書証則可以表達一定的觀念,對於形成法律事實、產生法律效果有極大的功能。舉如,於民事事件透過寄發存証信函的方式,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刑事案件,經由向警方的備案,以作為發生一定事實的証明。
    以黃志成案件而言,黃志成如果能早日証明其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擔任一家卡拉OK店的經理,當時曾拒絕方啟鈞、張憲全簽帳,方、張更遭黃志成毆打的事實,如有証人的証明,或是留下物証,以供檢察官、法院此方面的調查,而不是無跡可循,無人可証,或是証據難覓,則在証據均指向於有利黃志成一方時,基於罪疑無罪原則,証據會說話法理,相信法院應早已還黃志成清白。
     不要與素行不良的人交往
    人是群體的動物,不能離群索居,有時無法擺脫集體意識的擺布控制。於司法實例中,便常有被告因為交了不良的朋友,而在集體意識的慫恿下,踏出錯誤的第一步。在被烙下犯罪標籤後,自暴自棄而一再沉淪,馴至無法掙脫命運的鎖鏈的情形產生。
    以黃志成案件而言,法院以方、張兩名被告的指認,以及其自稱與黃志成從小熟識的情節,如此供述,對於黃志成涉案成分的可信度,是有其証據的表面張力,檢察官、法官實在無法不被如此明確的証據而動搖,進而形成黃志成涉案可能性高的心証。因為此是事實的問題,很容易加以檢驗得知,檢察官、法官會興起方、張兩名被告入黃志成於罪的成分會降低,而升高黃志成涉案可能性,無寧是人之常情。由此可証,俗語所說的【蛇咬一口,入木三分】,【白白紙都被染成黑】,如果與素行不良的人交往,而一旦遭構陷,難保不會落入檢察官、法官的基本思維【你沒有犯案,人家怎麼會供述你有參與犯案,怎麼不會說我有犯案】而形成冤獄。黃志成與方、張不認識下,竟遭受方、張兩名無端的指認牽連,已險些含冤莫白、家破人亡。更遑論,與素行不良的人交往過密時,飛來橫禍的機會將提昇,能不慎哉!

   感想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凡發生必產生影響,究竟黃志成一案,留給我們省思的素材是什麼,個人認為有以下的面向值得大家探討:
1、【監獄關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犯案的人】,否則刑   

法規定頂替罪為哪椿呢。
2、【權利是爭取來的,不是會從天上掉下來,不要祈求得到別人的施捨】。
3、【當世界上所有人放棄你的時侯,只有自己不能放棄,否則只有接受毀

滅】。
4、【不要與素行不良的人交往】,否則可能如本案黃志成先生遭受牽連,

險些含冤莫白、家破人亡。要知道法官的基本思維是,你沒有犯案,

人家怎麼會供述你有參與犯案,怎麼不會說我有犯案。
5、【法律是保護懂法律的人】,不要以為自己不犯法,而認為法律與我何

干,因為你不懂法律怎麼能確定自己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呢。
6、【心中要有法律意識】,遇到事情要有直覺如此作為是否合法,如有疑

問應該請教專業律師。
7、【對可能有法律問題的事不要以想當然耳的態度加以視之】,因為國民

的法律感情與法律規定有一定程度的落差。
8、【平日多吸收法律常識,充實法律武器。】
9、【要懂的保全証據的方法】,凡事留下証據,以為維護自身權益,如善

加利用存証信函以保存証據。
10、【証據會說話】,如何蒐集有利於已的証據,是訴訟中律師及當事人

念茲在茲的事,因為法官要的是証據,惟有提出有利於己的証據才

能說服法官為有利己方的判決。

引起個人注意的,是中國時報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C3版所刊登,標題為【八度判死刑,黃志成喚回正義】,副標題為【沒錢請律師,自己寫狀子,更審無罪定讞,對司法又恨又感激】。如此聳動的標題對於身為律師的我,基於對人權的維護及執業的敏感性,不禁仔細地研讀此篇奇案內容報導,閱後使身為法律人的我有極大的感觸。關於此事件也有所感想,並將有感而發的心得,張貼在個人所架設網站的留言板中,也獲得網友熱烈的回應討論。本篇即以此為基本架構,予以深入探討。
    黃志成獲判無罪釋放後,有關後續聲請冤獄賠償部分,自由時報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頭版報導【冤獄8 1生 獲賠1 693萬】,同日聯合報於A8版亦報導【8 度判死 無罪確定 冤賠1 693萬】,為黃志成徘徊生死門前、浮沉冤獄路上,爭取權利、喚回正義的悲壯滄桑過程翔實報導,寫下一頁完滿的句點。在這個案例中,也留下許多供我們省思的素材。所謂【凡行走過的必留下痕跡,凡發生過的必產生影響】,究竟它所留下的痕跡,產生的影響,在冤獄史上給我們什麼啟示,且讓我們一同瞭解吧。
          黃志成冤獄事件始末
   前台南市教育局社教課長陳震鑾,於退休後充當地下錢莊金主,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發現死在台北市新生南路的寓所。該案警方認定為強盜殺人案件,案發後警方查出方啟鈞、代書張憲全為道上逃亡兄弟籌措跑路費入侵陳的住處劫財殺人。在方、張兩人落網後,於七十八年底二人依據警員提供的照片,指認黃志成涉案是共犯,黃因為未到案而遭檢方通緝,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被警方逮捕,次日即遭檢方羈押。方啟鈞、張憲全二人於判決確定後,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執行槍決完畢,而黃志成的苦難則於羈押卻正開始。
   黃志成認為他沒有犯案,所以沒有逃亡,也主動到案說明,不料卻被羈押、起訴,經由獄中其他受刑人告訴他,有冤情一定要請律師,否則只有蒙冤的分,他才委請家人請律師辯護。偵審時他均未通過測謊,所以一審的台北地方法院、二審的高等法院,均判處其死刑,因為事証有不明需要再調查,最高法院六度發回更審,高等法院於調查審理仍判處黃志成死刑。直到第七次更審時,才以全案僅有二名共犯指述,無其他事証可做為補強証據,如兩名共犯都自稱與黃志成從小熟識,至於如何相識,黃的年籍、家庭等資料如何,兩名共犯的供述都有歧異,不合常理。再者,黃志成曾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擔任一家卡拉OK店的經理,當時曾拒絕方啟鈞、張憲全簽帳,方、張更遭黃志成毆打,不無挾怨報復,不能僅以黃未通過測謊就認定其有罪,以証據不足改判無罪當庭釋放。檢方上訴,最高法院仍發回更審,高等法院更八審又判無罪,檢方不服上訴,最高法院則為上訴駁回,黃志成被訴強盜殺人全案始告無罪判決定讞。
   於監獄時,黃志成想到自已冤屈及監獄內所受不平等待遇,讓他崩潰而自殺,自殺不成,內心更煎熬。於更五審時,家人探監時告知為他請律師已經花費百萬元,無錢請律師,告訴他【就算是命吧】。既然法錢請律師,黃志成就自己寫狀子,更六審還是判死刑,連他幾乎放棄,但他沒有放棄還是再遞狀子上訴,終於獲得平反。
   黃志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向高等法院聲請冤獄賠償,高等法院合議庭以黃志成的外祖父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收受的檢察官傳票,有無轉交給黃志成,且當時黃志成被傳喚未到庭後,檢方未經拘提程序,就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發布通緝。黃志成如果知道被通緝,就不至於同年與妻子結婚,還在嘉義市某飯站公開舉行婚禮,甚至於赴嘉義縣朴子分局的戶政事政所辦理結婚登記。高院指出,黃志成被羈押長達九年三個月又十一日,期間曾在看守所內將日光燈管弄破,以燈管碎片割頸自殺,顯見他內心充滿無奈、恐懼、悲憤、絕望。黃被羈押時,他的女兒才三歲,妻子在工廠上班,全家靠妻子微薄的薪水支撐;妻子在這九年多,奔波於家庭、工廠、看守所及法庭間,辛勞不是外人所能體會。其妻曾上書法院泣訴,每次聽到丈夫被判死刑,猶如母女同遭判死刑 ,可見全家為了這宗案件身心俱疲,苦不堪言:此外,為了打官司更花費不少律師費用。考量黃志成並無不准冤獄賠償的法定情形,因此決定以法定每天最高額五千元來計算冤獄賠償金額,按黃被羈押三千三百八十六天的日數,計算本案的賠償金為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全案尚可覆議。
    於無罪判決確定後,黃志成打電話告知在台中的父母,也拜拜感謝神明。他向中國時報記者表示,雖然無罪,但自己也是受害人,心中仍有恨,不過想想也是因為司法已有改革,他才能無罪開釋,所以心存感激。他表示法院仍有不少有正義感的好法官,並非全部法官都是爛法官,只是少部分比較草率、馬虎。
   在此案件中,有幾點司法的現象留供我們省思,舉如法官的心態、法律制度面、以及一般人面對冤情應有的心態,於此略陳己見,以供大家進一步的了解。
        判例、制度活人乎!殺人乎!
   雖然習法者對於書經所闡明的【罪疑無罪】、【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的無罪推定原則,人人均可口而誦、心而維,然而在民國九十一年刑事訴訟法修法前的我國的最高法院判決例,對於刑事案件的審理,卻不是昭示這個原則。最高法院的判決例一再闡明:【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証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証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也就是說,民國以前縣太爺集行政、司法於一身的現象雖已不復見,審檢亦分立,檢察官僅是代表國家對於犯罪的被告提起公訴,但是對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案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法院必須窮盡調查途逕,仍然無法証明被告有涉案的情形下,否則不能判被告無罪。
    推而及之,被告為求法院判決其無罪,必須向法院舉証証明自己並未涉案,否則難脫其罪。此如同觀察以前法庭活動中,法官審理時劈頭會對被告問的一句話,道是:【你如果沒有犯罪,為什麼人家要告你,人家亂告會構成誣告】、【你如果沒有犯罪,為什麼檢察官會起訴你】等類似的話。未審先判的主觀意見於審理過程中已揭露無疑,如果被告確有犯罪,那是難逃明鏡高懸的青天白日法眼。如果是遭人誣陷,被告對於如此的審理態度,又怎能苛責其不認定司法的天平是傾斜,法院是黑幕幕的。再加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的法咒,拘束左右著法官審理案件時判所形成審理心証的價值判斷,被告可能便成為法官在案件結案量、維持率框架下的祭品,豈非【判例殺人】乎。
    九十一年修法前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証責任。最高法院判決例認定檢察官起訴僅需負形式的舉証責任,而不必負實質上的舉証責任,因為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立法例是採【真實發現主義】、【職權調查主義】,檢察官對於案件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就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予以起訴。流風所及,在實際的案例中,竟有檢察官怠忽職守,單憑警方移送的卷証資料,而在未訊問被告的情況下,逕行提起公訴的作法,雖於法有據,然而可悲的是,案件於法院開庭審理後,被告提出不在場的証明,且經調查屬實而被獲判無罪的情形產生。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竟是知法的司法人員,豈不令人為之浩嘆扼腕。
   反觀,九十一年修法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証責任,並指出証明方法(第一項)。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証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二項)。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第三項)。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四項)。由上述的條文,可以知道現行的刑訴訟法檢察官對起訴的案件,應提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的証據資料,以此作為被告有犯罪的舉証責任,被告並無【自証無罪】的義務。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由【職權調查主義】變成【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對身為被告民眾的人權保障,已跨出重要的里程碑,此不正是【制度活人】的明証。
   黃志成於高等法院更七審時改判無罪開釋,除了是其本身確遭誣陷,冤抑難明,何嘗非受限於判例、制度;冤情平反,又何嘗非拜制度、判例變革之賜,誠所謂【坐牢也判例、制度,平反也判例、制度】。無怪乎,前述黃志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後,對記者採訪吐露心內話,說是【因為司法已有改革,他才能無罪開釋】。
    監獄關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犯案的人
   時常聽到有人說【法院判決無罪,司法還我清白】,這句話實在是似是實非的言論。因為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係因為【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有罪】、或是檢察官認事用法有誤。也就是,檢察官所提出的証據、或法律見解無法說服法官本於【法的確信】認同被告有罪或符合該罪名的構成要件,而且因為被告無自証自己無罪的義務,法院不能因被告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証據便認定其有罪的原故。由此可知,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並不等同被告並未犯案。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只是代表執行世俗律法的法院的認定,但是真正犯案的人內心的良知卻早已經審判他(她)。
    反言之,在監獄裡面服刑的受刑人,是不是就是真正犯案的人?現今刑事訴訟法雖然改行【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交互詰問制度,相較於修法前由法官唱單簧自行訊問而言,對於犯罪事實的發現助益甚大。但是最後的判決書,還是要由法官來寫,而法官在下判決時,難免受限於個人經驗、價值,態度而有所偏頗率斷。要達成孔夫子所說的【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如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境界,只能說是人生的修維,只能期勉以達,無法強求而致。有人說,審判是神的事,要人來做神的事,是很困難的事。尤其是刑事案件,縱使透過交互詰問,可以得知大部分的事實真相,但是在所謂【密室事件】(舉如妨害性自主的案件)僅有當事人而無其他人証以供調查審認下,而一方拙於言詞,一方極力指訴下,如何由諸多【情況証據】以還原事實原貌,恐也非法官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能得出符合法的確信的判斷,充其量僅是可能是如何的情況而已。如果法官又有【名節貞操是女子的第二生命】、【不會自毀名節、甘冒誣告風險】的觀念,恐被告亦百口莫辯矣,律師縱有丹諾的辯才,也難濟案情於大白。因此,吾人說【監獄關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犯案的人】,否則刑法就沒有必要制定【頂替罪】以懲罰幫助掩蓋犯罪真相而頂替的人,【冤獄賠償法】以補償無端遭冤獄坐牢橫禍的人。
    在此,引述王陽明對習獄所為的觀點,對平亭曲直、斷案折獄的法官的期勉,王陽明謂【有一屬官,因久聽講先生之學,曰:此學甚好。只是簿書訟獄繁難,不得為學。先生聞之曰:我何嘗教爾離了簿書訟獄,懸空講學。爾既有官司之事,便從官司的事上去學,才是真格物。如同一訟事,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喜心;不可惡其囑托,加意治之;不可因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旁人讚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這許多意思皆私。只爾自知,須精細省察克制,惟恐此心有一亳偏倚、枉人是非,這便是格物致知。簿書訟獄繁之間,無非實學。若離了事務為學,卻是著空。】大哉斯言,誠漪盛哉。
        証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的謬思
   時常聽到檢察官接受媒體採訪偵辦案件進度方向時,說【証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這句話出自於打擊犯罪,司法先鋒的檢察官口中,個人認為是錯誤的思維。
    首先由制度面而言,檢察官雖然職司打擊犯罪、摘奸除惡的任務,然而其最重要的是,發現犯罪事實,進而代表國家為原告對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訴。發現犯罪事實,不是僅依據警方移送書所載明的犯罪事實及卷附的証據資料,為其大體的偵查方向,對於該案件被告有利或不利的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仍應為注意。否則於案發當時對重要証據有疏漏,將造成日後起訴到法院審理時,可能因為証據的証明力不充分,而在有罪無罪之間擺盪,變成千古疑案。如往昔華定國被訴涉嫌弒母案,五次判決無罪、五次判決死案,武漢大旅社命案,歷經二十三年的審理,其間亦有多次判決死刑、無罪擺盪。近年來最有名的蘇建和等殺人案,徐自強的盜匪案,在非常上訴、再審間懸而未決,甚且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作成解釋文。此等案情何以最後變得如此撲朔迷離,豈不是因為警方、檢方在事發當時對於犯罪証據的搜集不完全,致該案疑雲重重,法官本於法的確信無法為明確的判決所致。當然該等案件有其時空背景、因為當年該等案件並未採交互詰間,致使犯罪事實無法經由檢察官、辯護人對証人予以詰問而發現,辯護人無法真正參與証據的調查、法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出的証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無法發還卷証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不補正得以裁定駁回、檢察官對於証據僅負形式上的舉証責任、法院對於証據負有依職權調查的義務等制度上設計缺失所致。
    就實務面而言,雖然在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早已揚棄【案重初供】,對於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証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証據作為補強証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亦明定,被告以外的人,在審判以外的言語或書面陳述,除了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証據。但是一般人剛犯案面對警方的訊問時,因內心的愧咎或法律制裁的畏懼,對案情的交待較翔實,吐露真相的機會較高,而且當時的記憶猶新,較不易因時間久遠而糢糊不清,証據也較不易會湮滅。但是隨著的時間的流逝,當事人多方法律諮詢下,意圖脫罪卸免刑責的意念便孳生。如果不經由先前取得的供詞,為【一點貫穿、全面突破】、【遇洞灌水、見縫插針】主動的科學辦案,面對狡猾的當事人,難免讓他有【坦白從寬,苦牢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的想法。因此,從事第一線的檢調人員,辦案的態度應是槓上開花的深入調查以取得相關犯罪証據,使被告心悅誠服,俯首認罪。所以個人認為,檢察官不應該有【証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的辦案思維,此是【不告不理】的法官基於中立聽訟角色所應具備的態度,檢察官不應該也不可以有的想法。否則,當被告從法官那兒得到清白時,檢察官卻同時喪失的正義,豈不令人興起有選擇性辦案之嘆。
    以黃志成的案件而言,檢察官、法官如果不過度依賴測謊的鑑定結果,而致滋生以經驗法則為先入為主的判斷,認定方、張如果未認識黃志成,且黃如果未涉案,方、張二人何以言之鑿鑿的審判心理(按此部分係個人依實務處理經驗所為的推測之詞)。在此思維背景下,未加以深入探討考量方、張所陳述與黃的關係,以及方、張是否曾遭因簽帳問題遭拒,且遭黃志成毆打,此違反常理的情事。黃志成對於此有利的証據,於何時提出,於遭法官置之不問時,有無極力主張此點,以促使法官為此有利部分証據的調查,在在影響本案的審理方向。為此,個人認為做學問是不疑處有疑,方是進矣,訴訟案件的調查審理,亦何嘗非如此!因此,檢察官如果本之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的情形一律注意的偵訊精神,則黃志成諒不至於命懸鬼門、幾瀕死刑的磨難。因此,証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並非執法先鋒檢察官發現真實的辦案思維模式,尤其是處理重大刑案時,更應詳加仔細琢磨。
      法律是保護懂法律的人
   個人於觀賞電影教父第一集時,心中對於紐約黑手黨教父有一養子,是哈佛法律系畢業的律師,隨身提供獻策法律諮詢,興起黑手黨教父於作奸犯科之餘,仍然害怕美國政府的制裁,所以需要有律師保護其權利,俾免其陷入牢獄之災。一般人雖然不是要作奸犯科,但是生活中卻早與法律結下不解的關係,可以說從出生到死亡均與法律有牽連。舉如,出生時的國籍,與父母間的親子關係,死亡時的遺產繼承問題。因此,不能夠以法律如遠在天邊的雲朵,漠視它的存在。也不能以不會去做違法的事,而不在心中常存法律意識,充實自己的法律知識。
    常聽到有人說,找律師沒有用,官司還不是輸,某某自已去打官司則贏。是的,官司的勝敗滲雜著許多因素,但是有一點大家必須體認到的,即是上法院打官司之前,該訴訟的事實部分早已形成,當事人如果沒有將該事實轉換成為符合法律要件的法律事實,縱使法官同情該當事人,也認為其所提出的事實可能真實,但是因為現行法律規定,判例的拘束力,仍然無法作出有利於原告的判決,這實在是無奈的事。舉例言之,於一般物品買賣,假設買方已交付價金,但是賣方卻遲遲不願履行交貨的行為,此時,買方如果直接寄發存証信函解除契約,要求賣方返還已付的價金,因為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當事人一方給付遲延時,另一方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才能夠解除契約的規定,買方沒有進行催告的動作,官司自然敗訴無疑。由上述說明可以知道,國民的法律感情與現行的法律規定有相當程度的落差,一般人不能以想當然耳的態度去處理法律案件,否則自身的權益恐無法獲得保障。畢竟法官係依法審判的人,在處理具體個案,係在闡明查証法律事實有無涵攝法律構成要件的一系列過程,僅就與法律的構成要件有關的証據資料才加以審究,而非就全部當事人所提出的全部証據資料逐一加以論斷。了解司法實務的運作模式,一旦己身面臨訴訟官司時,也不致於臨危而亂了方寸,一古腦兒東拉西扯,而使事實【失焦】,惟有讓法官【聚焦】集中審理,方才能維護自身權益,如不具備法律常識是無法竟其功的。
    以黃志成的案件而言,雖然其家人為其延聘律師辯護,仍無法獲得法院對其有利判決的心証,但是在辯護的過程中,應是留下諸多讓最高法院一再發回的有利証據,提供給黃志成未來自行撰狀辯護時的素材,以及思考的方向。雖然法院對証據証明力的認定,必須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但是法官畢竟是法律人,因此,對於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立於法律人的角度去思考,才會獲得重視及採信。這一切非經過相當時日對法律的認識,是無法產生如此的體悟。然而秉持法律是保護懂法律的人的理念,時刻去吸收法律知識,你已經在為維護自身法律權益邁出一大步。
       心中要有法律意識
   大家都知道罹患癌症末期,縱使是華佗再世,也只能減輕病患痛苦,而無法治癒癌症,但是如果早期發現,則可以清除病灶而回復健康的身體。處理日常對外的文件契約也是一樣,如果能意識有法律問題,事先諮詢相關方面的法律專家,可以減少事後的補救措施。因此,心中如能深植法律意識,則處理日常事務時,將有萬法為我所用之利。
以黃志成案件為例,如果其在外工作時,能將戶籍遷到其住居所;或是請家人注意有關的信件,尤其是政府機關所寄發的文書,交代其務必拆閱轉達。如此一來,亦不至於因為檢察官傳票是由其外祖父收受,於完成送達程序後因未無正當理由到庭致遭通緝。此常見一般人於遷移他處後,未將戶籍地址一併遷移,以致於政府機關的文書,仍以戶籍地寄發,於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後,喪失答辯的機會。或於刑事官司,於合法送達後,因無正當理由,遭到通緝的惡運。需知戶籍地是被認定為法律上的住所,而住所為一切法律關係的中心地,訴訟文書以此為送達地,不可不慎矣。
        証據會說話
   面對官司時,如何蒐集有利於已的証據,是訴訟中律師及當事人念茲在茲的事,因為法官要的是証據,惟有提出有利於己的証據才能說服法官為有利己方的判決。如何為【証據保全】,更是每個人應該有的基本認識。
証據可分為人証、物証、書証,人証方面因為涉及可信度的認知問題,法院能否採為有利的証據變數甚大。物証則是紀錄事物已存在一定事實的狀態,是觀察認識問題,較無爭議性。書証則可以表達一定的觀念,對於形成法律事實、產生法律效果有極大的功能。舉如,於民事事件透過寄發存証信函的方式,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刑事案件,經由向警方的備案,以作為發生一定事實的証明。
    以黃志成案件而言,黃志成如果能早日証明其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擔任一家卡拉OK店的經理,當時曾拒絕方啟鈞、張憲全簽帳,方、張更遭黃志成毆打的事實,如有証人的証明,或是留下物証,以供檢察官、法院此方面的調查,而不是無跡可循,無人可証,或是証據難覓,則在証據均指向於有利黃志成一方時,基於罪疑無罪原則,証據會說話法理,相信法院應早已還黃志成清白。
     不要與素行不良的人交往
    人是群體的動物,不能離群索居,有時無法擺脫集體意識的擺布控制。於司法實例中,便常有被告因為交了不良的朋友,而在集體意識的慫恿下,踏出錯誤的第一步。在被烙下犯罪標籤後,自暴自棄而一再沉淪,馴至無法掙脫命運的鎖鏈的情形產生。
    以黃志成案件而言,法院以方、張兩名被告的指認,以及其自稱與黃志成從小熟識的情節,如此供述,對於黃志成涉案成分的可信度,是有其証據的表面張力,檢察官、法官實在無法不被如此明確的証據而動搖,進而形成黃志成涉案可能性高的心証。因為此是事實的問題,很容易加以檢驗得知,檢察官、法官會興起方、張兩名被告入黃志成於罪的成分會降低,而升高黃志成涉案可能性,無寧是人之常情。由此可証,俗語所說的【蛇咬一口,入木三分】,【白白紙都被染成黑】,如果與素行不良的人交往,而一旦遭構陷,難保不會落入檢察官、法官的基本思維【你沒有犯案,人家怎麼會供述你有參與犯案,怎麼不會說我有犯案】而形成冤獄。黃志成與方、張不認識下,竟遭受方、張兩名無端的指認牽連,已險些含冤莫白、家破人亡。更遑論,與素行不良的人交往過密時,飛來橫禍的機會將提昇,能不慎哉!

   感想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凡發生必產生影響,究竟黃志成一案,留給我們省思的素材是什麼,個人認為有以下的面向值得大家探討:
1、【監獄關的是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人,不一定是真正犯案的人】,否則刑   

法規定頂替罪為哪椿呢。
2、【權利是爭取來的,不是會從天上掉下來,不要祈求得到別人的施捨】。
3、【當世界上所有人放棄你的時侯,只有自己不能放棄,否則只有接受毀

滅】。
4、【不要與素行不良的人交往】,否則可能如本案黃志成先生遭受牽連,

險些含冤莫白、家破人亡。要知道法官的基本思維是,你沒有犯案,

人家怎麼會供述你有參與犯案,怎麼不會說我有犯案。
5、【法律是保護懂法律的人】,不要以為自己不犯法,而認為法律與我何

干,因為你不懂法律怎麼能確定自己的行為就是合法的呢。
6、【心中要有法律意識】,遇到事情要有直覺如此作為是否合法,如有疑

問應該請教專業律師。
7、【對可能有法律問題的事不要以想當然耳的態度加以視之】,因為國民

的法律感情與法律規定有一定程度的落差。
8、【平日多吸收法律常識,充實法律武器。】
9、【要懂的保全証據的方法】,凡事留下証據,以為維護自身權益,如善

加利用存証信函以保存証據。
10、【証據會說話】,如何蒐集有利於已的証據,是訴訟中律師及當事人

念茲在茲的事,因為法官要的是証據,惟有提出有利於己的証據才

能說服法官為有利己方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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