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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四十七:告訴人不服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應如何處置?

答:告訴人於收受不起訴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的理由,向地檢察提出聲請再議,經由原承辦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再議的聲請,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原承辦檢察官認為再議無理由,除將卷宗送交高等法院(分院)檢署檢察長外,會同時告知,載明本案原承辦檢察官認為再議無理由。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7條:

(聲請再議-原檢察官或首席)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除前條情形外,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已逾前二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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